在司法制度上,新建的法院也只能援用英国法,只允许英律师出庭辩护。
[28]同年8月,吴邦国同志在总结对《监督法》草案审议意见时专门阐述了监督工作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要提高人大监督工作的质量,关键是监督的内容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紧紧围绕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仆一上任,吴邦国委员长就表示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和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24]次日,在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会议上,他用很大的篇幅专门论述如何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二,我们要代表先进的生产力。[89]《〈行政诉讼法〉执法检查报告》(1992年)。[71]在2001年有关《农业法》的执法检查报告中就对农业部及时根据中央部署调整农业结构的做法也给予了肯定。[25]对于监督工作,他认为,无论是法律监督还是工作监督,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切实执行。[50]总而言之,为了确保法律得到更好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必须依靠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各种党群组织,而调动后者积极性的重要方式就是通过其所习惯的动员模式——政治动员和政策宣传。
在这一层面上,在这一层面上,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领域享有最高决策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被要求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贯彻执行执政党的重大政策。[84]同样,1998年的一份执法检查报告也明确提出,党中央决定各级政法机关的经费开支和各种罚没款项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一律不允许经商办企业,是一项防止腐败的重大举措,必须不折不扣地坚决执行……[85](四)向执政党提出政策建议宣传执政党政策、检查政策执行情况无疑是执法检查所承载的最主要的政策功能的。(3)发挥复议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具有的配置资源优势,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为申请人解决实际困难,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此外,复议工作人员与被申请机关工作人员之间沟通频繁,而申请人很难有机会向复议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二者没有得到同等对待。由于处于改革初试阶段,目前各地开展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除极少数地方适用于全部复议案件的办理之外,绝大多数如哈尔滨、北京等都只适用于重大疑难复议案件的办理,并非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适用于全部复议案件的审理。言辞辩论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复议中的体现,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直接辩论,使复议人员在听取正反两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一般程序则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展开辩论。
3.将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规章纳入复议范围。由于立法之初对复议程序刻意反司法化的制度构建定位,造成复议程序过于简化与内部行政化,程序理性与程序公正的基本制度要素缺失。
此外,由于欠缺独立性,复议工作容易被立法及其他政府法制工作冲击,复议机构无法集中力量办理复议案件。立法当初为突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不同,也为体现行政解决争议所具有的高效、便捷优势,高举反司法化的大旗,却未料程序构建的反司法化制度定位反被指称为造成目前行政复议面临诸多困境的罪魁祸首。考虑到实践中申请人本身可能并非愿意直接与原行政机关打交道,而且,是否有可能出现原行政机关不将复议申请递交行政复议机关的现象,由之反而徒增障碍?因此,赋予申请人以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复议申请权的实现。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来解决行政争议,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二种争议解决机制的范围实行完全对应,使得有的不适合司法权审查的行政行为也无法进入复议,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无门。
为防止挂一漏万,可采用肯定式概括规定方式,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但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如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改革性意见。如采完全反司法化,则又背离裁决争议活动对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复议几无存在之现实基础。第三,程序参与原则缺失,没有为申请人参与复议过程作出制度安排,在程序构建上体现为较强的复议机关主导色彩,强调通过复议工作人员的努力去查明事实真相,并不重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对复议过程的推动。
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地方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机构改革中也往往成为首先被裁撤的部门和人员。
引入体制外的专家、社会人士无疑有助于增强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且从行政复议委员会在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各试点城市的运行效果来看,对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发挥了积极作用,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肯定下来,在修法时取代目前的复议机构设置。5.取消《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第六,程序公开原则缺失,行政复议过程封闭,不透明,不向社会公开,复议决定书不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出详细的理由说明。近年来一些部门和地方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体制与复议程序等方面陆续展开了改革试点,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和尝试,也为进一步修改《行政复议法》积累了宝贵经验。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二元并行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中国目前及未来的一段时间内有必要维持,[2]但前提是行政复议需要对复议体制、复议程序等重大制度进行专业性与公正性改造,使复议能够及时、公正化解行政争议。四、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加强程序制度的公正性建设是复议公正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保障复议程序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又一核心问题。(2)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将因诉讼而被冻结,待法院做出判决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其实已经是行政判决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了。增加规定证据交换与证据保全制度。
目前可以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仅限于一定级别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三,复议决定种类欠缺,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既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样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行政复议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求才能启动,那么,行政复议当然首先应当是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否则,公民来申请行政复议目的何在?因此,权利救济才是行政复议的主要功能,而监督功能则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得以实现,其可谓行政复议的副产品,[4]比较行政复议与审计、监察等内部监督机制,可以看到后者由行政机关主动启动,而非如行政复议那样应公民之诉求而启动。[4]章志远:行政复议困境的解决之道,载《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1期。
采用言词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好厘清争议。由于复议不是争议的最终裁决机制,因此,在程序制度构建上复议程序较之司法程序应当更为便捷。
[5]有的学者将之称为闭门式审查,行政复议审查阶段由此似乎成为台后戏。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复议活动的内容体现为复议机关审查复议申请是否成立,进而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行政决定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作出裁决。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谈一些认识和思考。周汉华:《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方向》,载周汉华主编:《行政复议司法化:理论、实践与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一、转变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在制度上保障行政复议公正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基础行政复议制度构建由立法者对复议制度性质定位而决定。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是三种不同性质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第28条将这三种决定的适用条件混合在一起未加区分,后果是复议机关很少作出变更决定,大大降低了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5.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取消书面审查原则。为配合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1990年12月,《行政复议条例》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得以全面建立。
行政复议由于实行书面审原则,不公开举行,公众无法旁听,既不利于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也使其公正性难以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复议机构由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担任,不具备独立地位,在经费保障、干部任免、奖惩、考核等方面都受制于复议机关,导致监督职能无法充分发挥。
《行政复议法》实施十余年来,行政复议工作得到较快的发展,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增长很快,近几年来达到每年平均8万余件,行政复议案件过去大幅落后于行政诉讼的局面基本得到改观。4.将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进入专题: 行政复议法 。其二,仅将国家行政纳入复议范围,没有考虑社会行政中因公共治理、公共权力行使而导致的纠纷,如村委会的决定、各种行业协会作出的决定。
面对困境,关于行政复议制度司法化方向改革的呼声在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已吹响了号角:学界开展了以行政复议司法化改革为中心的探讨和研究。审理组织则应当保持一致,不应当出现部分案件采用此种审理组织,部分案件采用彼种审理组织,简而言之,所有复议案件审理组织一致,程序不同。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范畴,被纳入复议的范围,但《行政复议法》仅限于一定级别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仅因为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就将之排除在外,应当说理由不充分。3.针对程序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规定多样化的复议决定,包括宣布无效、撤销、责令补正等。
其二,未明确区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条件。(2)对于程序违法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种类的决定,包括制定《行政复议法》时删除了《行政复议条例》关于补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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